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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程序規則(生效日期:202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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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詮釋


1.1 「《條例》」意即香港法例第505 章《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1.2 「法律執業者」意即香港法例第159 章《執業律師條例》包含的律師或大律師。


1.3 「註冊主任」意即根據《條例》第15 條被委任的註冊主任,包括協助註冊主任處理關於紀律聆訊事宜的職員。


2. 公開或閉門聆訊


2.1 聆訊將以公開的形式進行,但紀律委員會可因應以下各方利益,酌情決定(由紀律委員會主動提出或在經申請的情況下)聆訊或以部分公開部分閉門,或全程以閉門的形式進行:

(a) 投訴人的利益;

(b) 註冊社工即答辯人的利益;或

(c) 證人或其他與投訴相關人士的利益。


2.2 不論聆訊是以公開或閉門形式進行,聆訊的資料,包括及限於日期、時間、地點及聆訊的投訴人和答辯人姓名,將在聆訊舉行前不少於3個工作天於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網站公布。


2.3 紀律委員會可出於公正,酌情決定(由紀律委員會主動提出或在經申請的情況下)相關人士的身分就下列安排必須以X或其他編碼代替,不能公開:

(a) 紀律程序規則第2.2條有關公布聆訊資料;或

(b) 聆訊進行的過程。

根據此條款作出的任何申請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備充足理由供紀律委員會考慮。


2.4 在聆訊的任何階段中,紀律委員會視當時情況可決定聆訊的其餘部分應向公眾公開或以閉門形式進行。


2.5 紀律委員會可在紀律聆訊的任何階段,包括之前或之後,隨時及為任何目的,進行閉門商討(根據《條例》第28 條被委任的法律顧問及註冊主任可在場或不在場)。

 

3. 代表


3.1 聆訊任何一方均可由法律執業者代表出席。


3.2 根據《條例》第28 條,註冊局可委任法律執業者為紀律委員會提供法律意見。


4. 聆訊的押後


4.1 紀律委員會主席可押後聆訊至其認為適當的時間或日期。


4.2 在適當情況下,註冊主任須將押後聆訊一事通知聆訊雙方。


5. 聆訊紀錄


5.1 註冊主任可將聆訊程序作錄音紀錄及安排將該錄音的紀錄轉換成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


5.2 在聆訊程序中任何一方向紀律委員會的主席申請獲取全部或部分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及就該申請向註冊局繳付訂明的費用後,紀律委員會的主席須向上述提出申請的一方提供上述逐字逐句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6. 撤銷投訴和缺席聆訊


6.1 如情況需要,即使投訴人於聆訊進行前,又或於紀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撤銷任何一項投訴,紀律委員會可因應情況接受該撤銷或繼續進行聆訊。


6.2 受制於程序規則第7.2和第7.3條的規定,如任何一方在聆訊的任何階段缺席聆訊,則紀律委員會主席或紀律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恰當的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將聆訊日期押後、駁回任何一項投訴或在不聽取其陳詞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7. 聆訊的開始


7.1 於聆訊開始時,註冊主任向出席聆訊的各方介紹紀律委員會成員及由紀律委員會處理聆訊各方提出的有關程序事宜的申請(如有)。


7.2 如答辯人缺席,亦沒有由其律師代表出席,則註冊主任須向紀律委員會呈交委員會所需的證據,以證明已向答辯人發出根據《條例》第27(5)條的聆訊通知書。


7.3 如紀律委員會信納程序規則第7.2條的證據,即可酌情決定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7.4 如答辯人出席聆訊且無律師代表,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告知答辯人其盤問證人、提供證據及為自己傳召證人的權利。


8. 就法律論點提出反對


8.1 聆訊開始後,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法律觀點反對任何投訴,而在該項反對提出後,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如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則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該項答覆提出答辯。


8.2 如紀律委員會支持該項反對,則在考慮與該項反對有關的投訴時,只可在不牴觸該項反對的情況下作出考慮。


9. 聆訊的先後程序


9.1 在符合紀律程序規則其他條款的情況下,聆訊須遵守以下程序。


9.2 
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須向答辯人提出提控的案情及援引證據以支持其提控,及完成向答辯人的提控。


9.3 
當提出提控答辯人的案完畢後,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有任何已援引證據的提控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兩項的陳詞:

(a) 並無足夠的舉證,使紀律委員會能據之而裁定投訴中所指控的事實已經證實;

(b) 投訴中所宣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投訴中所指控的違紀行為。

而凡有該等陳詞後,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該等陳詞作出答覆。如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如此答覆,而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9.4 若有根據第9.3條作出的陳詞,紀律委員會須考慮及決定是否支持此項陳詞:

(a) 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宣布該委員會的決定;

(b) 如紀律委員會支持就任何一項投訴而作出的陳詞,則須紀錄該裁決為該項投訴不成立;

(c) 如紀律委員會拒絕接納該等陳詞,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傳召答辯人陳述其案情。


9.5 答辯人可親自或由其法律代表提出案情及援引證據以支持其案情。


9.6 答辯人的案情陳述完畢後,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結案陳詞。其後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結案陳詞進行答覆。如投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如此陳詞,則答辯人可親自或由其法律代表向紀律委員會就投訴人的答覆作出進一步的陳詞。

 

10. 證據


10.1 
證據規則不適用於任何聆訊程序。


10.2 
紀律委會員可信納經過宣誓後的口頭陳述的證據,而紀律委員會主席可監誓。


10.3 每名證人將會被傳召其出席聆訊的一方主問及被對方盤問,此證人只能就盤問引起的事宜被傳召其出席聆訊的一方再度覆問。


10.4 紀律委員會可拒絕接納沒有出席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的證人所作的文件宣誓證據。


10.5 只要紀律委員會認為合宜,紀律委員會可在聆訊的任何階段,向投訴及答辯雙方和證人提問。


10.6 紀律委員會可於聆訊中接納或考慮任何證供、文件、資料或事宜,不論該等證供、文件、資料或事宜在法庭是否可被接納。


11. 表決


11.1 紀律委員會就交由其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投票時,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召喚委員舉起右手以明示其投票,並須隨即宣布就該問題所作出的裁決。


11.2 紀律委員會委員於投票時須考慮所有證據、裁斷及所有有關情況。


11.3 當紀律委員會主席所宣布的紀律委員會的裁決受到任何委員質疑時,紀律委員會主席可要求每一成員個別宣布其投票,繼而宣布其本身的投票及每一方獲紀律委員會委員投票的數目及表決結果。


11.4 紀律委員會就任何有關紀律裁決的事項進行投票時,除紀律委員會委員及紀律程序規則第3.2條委任的法律執業者及註冊主任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


12. 宣布裁決


12.1 紀律委員會須考慮及決定在其席前所提出的投訴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和答辯人是否犯了投訴中所指控的違紀行為。


12.2 紀律委員會可以在聆訊後即時宣布裁決答辯人是否犯了投訴中所指控的違紀行為或決定在較後日期以書面形式宣布裁決。紀律委員會在此宣布中不會亦毋須說明裁決的理由。


13. 向紀律委員會請求減輕判處


13.1 在紀律聆訊後,若紀律委員會裁決並宣布答辯人曾作出違紀行為,紀律委員會須於宣布有關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前,向答辯人說明有關請求減輕判處的程序。


13.2 如答辯人選擇向紀律委員會請求減輕判處,紀律委員會須在聽取答辯人的減輕判處請求前,押後宣布有關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


13.3 如答辯人要求呈交請求減輕判處的書面陳詞及文件證據,答辯人須於紀律委員會宣布裁決後的五個工作天內,向紀律委員會呈交。任何要求延遲呈交請求減輕判處的書面陳詞及文件證據的申請須以書面的形式向紀律委員會提出,並附上延遲呈交的理由。


13.4 紀律委員會須在其認為適當的日期安排減輕判處的聆訊,並在減輕判處的聆訊中聽取答辯人的減輕判處請求。減輕判處的聆訊的通知須於聆訊日期的不少於14天前給予答辯人。除非紀律委員會另有指示,減輕判處的聆訊將以非公開的形式進行。


13.5 紀律委員會在聽取答辯人的減輕判處的請求後,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宣布有關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


14. 向註冊局提交報告


14.1 在紀律委員會就其向註冊局提交有關答辯人曾否作出違紀行為的意見,並就委員會對該投訴作出任何適當的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達成裁決後,該委員會須據此向註冊局提交報告,並須於此說明其裁決的理由。


14.2 若紀律委員會向註冊局建議根據《條例》第30(1)(c)條發出書面譴責的紀律制裁命令,如該委員會認為適當,可在其報告中建議該書面譴責記錄存留在註冊社會工作者註冊紀錄冊上的期限。


14.3 報告於備妥後須以機密文件方式於註冊局會議前送交所有註冊局成員。


14.4 紀律委員會主席(若他不能出席時,由另一位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將出席註冊局會議呈交該報告。


14.5 最少須有十名成員出席註冊局會議以考慮紀律制裁案。


14.6 若註冊局決定根據《條例》第30(1)(c)條作出書面譴責的紀律制裁命令,註冊局須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記錄該書面譴責,並訂明或不訂明存留該記錄在註冊紀錄冊上的期限。若註冊局未有訂明期限,除在將來註冊局在答辯人申請下或由註冊局主動發出進一步的命令外,該記錄須永久登載於註冊紀錄冊內。


15. 通知裁決及紀律制裁命令


15.1 當註冊局議決答辯人犯有被指控的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通知投訴及答辯雙方有關決定及裁決的理由。


15.2 註冊局須考慮及決定是否延遲宣布根據《條例》第30 條頒發的紀律制裁命令。


15.3 如註冊局決定延遲宣布該紀律制裁命令,該命令將推延至註冊局日後舉行的會議,註冊主任須就此決定通知投訴及答辯雙方。


16. 向註冊局呈交有關請求減輕判處的新理據


16.1
 紀律委員會宣布有關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後,如答辯人對請求減輕判處有新的理據,又此等理據從未曾根據程序規則第13條呈交紀律委員會,答辯人可於紀律委員會宣布有關紀律制裁命令的建議後五個工作天內,向註冊局呈交該等理據。


16.2 答辯人須向註冊局解釋為何該等請求減輕判處的新理據未有根據程序規則第13條於較早前呈交紀律委員會。


16.3 註冊局在就紀律制裁命令作出決定前,須考慮該等請求減輕判處的新理據,及註冊局須以註冊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宣布該決定。


(如中文譯本與英文原文有差異時,以英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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