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L.N.362of1997
條: 38 條文標題: 費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註冊局可為任何有關事宜釐定須繳付的費用。

(2) 註冊局根據第(1)款釐定費用時,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可就一般或特定情況指明須就任何有關事宜繳付的費用,可在甚麼情況下以及可由誰人全部或局部減收、免收或退還。

(3) 凡註冊局已根據第(1)款釐定費用,該局須在諮詢壎芮盓Q局局長後並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所釐定的費用在普遍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及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生福利局局長可就註冊局行使其在第(1)(2)款下的權力或執行其在第(3)款下的職能的有關事情,向註冊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註冊局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凡根據第(1)款就任何有關事宜釐定的任何費用(包括費用的部分)仍未獲繳付,則註冊局及註冊主任均可拒絕執行該事宜。

(6) 在本條中,“有關事宜”(relevant matter) 指 ─

(a)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不論是依據根據第16(3)條發出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更正;

(b) 註冊紀錄冊任何部分的文本的提供;

(c) 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申請;

(d) 將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e) 在遲於現有註冊期滿前28天的時間收到的將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f) 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時限延展;

(g) 繼根據第30(1)(b)條執行紀律制裁命令後在註冊登記冊內恢復列名;

(h) 就第34(4)(a)(b)條所提述並由任何人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而言,第34(5)條所指明的期間的延展或進一步的延展;

(i) 已遺失、污損或銷毀的註冊證明書的補發;

(j) 根據第(7)款為本定義的目的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7) 生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有關事宜”的定義的目的指明任何事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7)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9) 根據第(1)款釐定的任何費用的款額,不得藉參照提供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有關事宜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到限制,並可為同一有關事宜如此釐定不同的費用,以就根據該款作出的有關釐定所指明的個別情況或個別個案,訂定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