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根據本條例所規定任何文件須採用指明表格,註冊局可指明該等表格,而就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須有並且是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文件,註冊局亦可指明其格式。
(2)
註冊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對任何表格(不論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的任何明訂規定,但在註冊局認為它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註冊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可以下述方式予以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包括(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的;及
(ii)
聲明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情是否真實正確的;
(b) 按註冊局認為合適者,指明在該款中提述的文件的2款或多於2款表格,無論該等表格是作為替代之用的,或是為個別情況或個別個案而訂定的。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寫;
(b)
須附有在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提交註冊局或任何其他人,則須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交註冊局或該人。
(5)
註冊局須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以規定任何謀求成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作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法定聲明
─
(a)
他是否曾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該罪行;
(b)
所犯的每項罪行的性質(如他曾被裁定犯罪)。
(6)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申請、通知及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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