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名銜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
條: 34 條文標題: 使用名銜
版本日期: 30/06/1997





VI
使用名銜

(1) 除第(3)(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無權使用以下名銜 ─

(a) 註冊社會工作者”或 “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的稱謂;

(b) “R.S.W.”的英文縮寫;或

(c) “社會工作”或“social work” 或“社會工作者”或“社工”或 “social worker” 的稱謂,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稱謂或任何英文縮寫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專業為社會工作專業或描述其社會工作專業資格。

(2) 註冊局可向法官申請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

(3) 任何人若確實具有學術或專業資格,則不論他是否有資格註冊,第(1)款不得解釋為禁止該人述明該學術或專業資格。

(4) 任何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但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作出以下作為 ─

(i) 已就某個別個案或事宜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社會工作服務;及

(ii) 擬為該個案或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提供該項服務;或

(b) 作出以下作為 ─

(i) 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社會工作服務;

(ii) 因曾受相當訓練和具備實際經驗而已發展在提供該項服務方面的專長,而在註冊社會工作者當中,並無該項服務提供或一般而言並無該項服務提供;及

(iii) 擬在香港提供該項服務,其目的是完全地或局部向註冊社會工作者或某類別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示範提供該項服務,

可使用“社會工作”或 “social work” 或“社會工作者”或“社工”或 “social worker” 的稱謂,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稱謂或任何英文縮寫使用或 ─

(i)(a)(b)段所提述並由他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有關連而以其他方式使用;或

(ii)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專業為社會工作專業或描述其社會工作專業資格。

(5) 如某人因提供第(4)(a)(b)款所提述的社會工作服務而進入香港,第(4)(ii)款須在緊接該人進入香港後的6個月期滿後停止適用於該人,除非註冊局在他的個案以書面延展或進一步延展該段期間。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4)款不損害第(1)(a)(b)款的實施;

(b) 凡第(4)(ii)款已適用於任何人而該人就 ─

(i) (4)(a)(b)款所提述並由他提供的;及

(ii) 與第(4)(a)(b)款所提述並在第(4)(ii)款最後一次適用於他由他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不同的,

社會服務再進入香港,第(5)款不會令第(4)(ii)款再次適用於該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