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25 of 1998s.2
條: 33 條文標題: 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 Ⅴ 部
上訴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任何人因以下決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19(1)、20(4)27(8)條就他作出的任何決定;或

(b) 就他作出的任何紀律制裁命令。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紀律制裁命令。

(3) 任何人若針對註冊局根據第27(8)條作出的決定或紀律制裁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紀律委員會及註冊局所提出的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就紀律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取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本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 如顯示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向紀律委員會提出額外的證據。

(5) 上訴法庭對上訴作出的裁定為最終裁定。

(6) 關於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以下決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任何上訴 ─

(a) 根據第19(1)、20(4)27(8)條作出的決定;或

(b) 紀律制裁命令,

除非該等上訴的通知在以下日期後3個月內發出 ─

(i) 如屬(a)段的情況,則為向屬該決定的標的之人發出該決定的通知的日期;

(ii) 如屬(b)段的情況,則根據第31條送達該紀律制裁命令或如第30(1)(d)條適用的話,則為作出有關訓誡的日期。

(8) 上訴法庭在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時,可就支付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