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及執行紀律制裁命令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25 of 1998s.2
條: 31 條文標題: 送達及執行紀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註冊主任在註冊局已決定註冊社會工作者有否作出指稱中的違紀行為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27(8)條作出的決定的文本,及根據第30(1)(a)、(b)(c)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註冊局的理由的文本,以面交方式或以寄往註冊地址的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或以該等方式將註冊局裁斷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作出指稱中的違紀行為的通知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送達第33條所指的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前,以及在有人根據該條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有關的紀律制裁命令被上訴法庭確認或更改前,該命令不得予以執行;如該命令被更改,則經更改的命令須予以執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紀律制裁命令可在送達第33條所指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前予以執行 ─

(a) 註冊局信納為了保障公眾或為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最佳利益著想,如此執行該命令是必需的;及

(b) 送達該社會工作者的命令已附上註冊局信納該情況的理由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