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取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程序進行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
條: 29 條文標題: 獲取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程序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紀律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和審查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標的之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訊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符合公正原則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證的人紀律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付出的合理開支,所判給款項由註冊局資金撥付。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紀律委員會認為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會導致某人入罪,則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其他物件。

(2) 在向紀律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假使他是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