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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局在投訴根據第25(3)條轉介註冊局後的30天內,須就該投訴委出第25(4)條規定的紀律委員會
。
(2) 紀律委員會須由備選委員小組的5名成員組成,而該5名成員中
─
(a)
不少於3名及不多於4名成員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b)
如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是公職人員,則其中1名成員須是身為公職人員的註冊社會工作者,而該社會工作者所具備作為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是註冊局認為可與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相若的;
(ii)
不是公職人員,則其中1名成員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註冊社會工作者,而該社會工作者所具備作為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是註冊局認為可與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相若的。
(3)
紀律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
(a)
而該3名成員中最少須有1名成員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及
(b)
如被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是公職人員,該3名成員的其中1名須是第(2)(b)(i)款所提述的成員,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3名成員的其中1名須是第(2)(b)(ii)款所提述的成員。
(4)
出席紀律委員會的會議的成員可選出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5)
如有人就某社會工作者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該註冊社會工作者在28天前獲給予關於該投訴及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否則紀律委員會不得進行聆聽該投訴的證據的聆訊。
(6)
第(5)款所指的註冊社會工作者有權
─
(a)
出席聆訊和聆聽在聆訊中提出的所有證據;
(b)
訊問證人和審查在聆訊中出示的文件或提出的其他證據;
(c)
傳召證人和在聆訊中出示任何文件或提出其他證據;及
(d)
有法律代表。
(7)
在紀律委員會就其向註冊局提交關於被投訴人曾否作出違紀行為一事的意見,並就其會對該投訴建議作出任何適當的紀律制裁命令達致決定後,該委員會須據此向註冊局報告。
(8)
在考慮紀律委員會的決定或建議、支持決定或建議的理由、與決定或建議有關的證據及裁斷及所有有關的情況後,註冊局須決定被投訴人曾否作出違紀行為,並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有關的投訴人。
(9)
在考慮紀律委員會認為有違紀行為及應作出某種紀律制裁命令的意見後,註冊局若認為須對該投訴或所建議的紀律制裁命令作進一步調查,可將該投訴發還已就該投訴作出報告的紀律委員會或轉介由註冊局委出的另一紀律委員會以作進一步調查,並可在發還或轉介該投訴時或在其後,就與應作進一步調查的該投訴或所建議的紀律制裁命令有關的事項作出指示。
(10)
凡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被指稱曾作出 ─
(a)
第25(1)(b)、(e)或(f)條所訂的違紀行為,則紀律委員會無須查究該社會工作者是否恰當地被裁定犯指稱中的罪行;及
(b)
第25(1)(b)或(e)條所訂的違紀行為,則紀律委員會可考慮已記錄定罪的個案的任何紀錄及對顯示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屬有關的任何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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