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註冊社會工作者如有以下情況,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獲得註冊;
(d)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出席紀律委員會,而當時該社會工作者是以證人身分被傳召的或紀律委員會就該社會工作者舉行會議而他是以此身分被傳召的;
(e)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 ─
(i)
任何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及
(ii)
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論該人有否被判處監禁);或
(f)
被裁定犯第17(4)(b)(i)或(ii)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
(2)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c)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 ─
(i)
該罪行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ii)
可就該罪行判處監禁(不論該人有否被判處監禁),
並在他申請註冊或註冊續期時將該等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向註冊局披露,而註冊局其後接納該人的註冊或註冊續期,則就該註冊或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被視作曾就經披露的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而犯違紀行為。
(3)
任何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提出,而註冊主任須按照註冊局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向由註冊局為該目的委任的2名註冊局成員呈交該表格,而該等成員須按照該等規則將投訴轉介註冊局,除非
─
(a)
該等成員信納 ─
(i)
投訴人在超過緊接註冊主任收到該投訴的日期前2年的時間已實際知悉遭投訴的違紀行為;及
(ii)
並沒有足以解釋投訴延誤的特殊情況;
(b)
該投訴是以匿名方式提出的;
(c)
不能識別該投訴人的身分或不能追查出該投訴人的下落;
(d)
遭投訴的社會工作者已不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e)
紀律委員會以前已對該投訴或在相當程度上性質相類似的投訴進行研訊,而註冊局亦決定遭投訴的違紀行為並沒有作出;
(f)
該等成員信納遭投訴的違紀行為屬微不足道;
(g)
該等成員信納該投訴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或不是真誠地提出的;或
(h)
該等成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信納將該投訴轉介註冊局是不需要的。
(4)
若投訴已根據第(3)款轉介註冊局,註冊局在就該投訴作出決定或作出紀律制裁命令前,須委出紀律委員會對該投訴進行研訊,該委員會須向註冊局匯報遭投訴的違紀行為有否作出,如有作出該違紀行為,則建議適當的紀律制裁命令。
(5)
第(2)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有關日期前已向註冊局作出該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但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註冊局接納該人的註冊或註冊續期,則該款須就該項披露的標的之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而適用於該人。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及(5)款並不得影響第17(5)條的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