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期滿及續期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
條: 20 條文標題: 註冊期滿及續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名列註冊紀錄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 ─

(a) 的註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

(b) 的註冊可應該人的申請每年續期。

(2) 任何申請將作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註冊社會工作者,須 ─

(a) 向註冊主任申請;

(b) 以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及

(c) 在不早於現有註冊期滿日期前3個月而不遲於該日期前28天的時間提出申請。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更改後的3個月內,通知註冊主任。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期滿時在註冊紀錄冊記錄該項註冊並沒有獲得續期;及

(b) 從其註冊期滿日期開始,該人須當作不屬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

(4) 註冊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7條(第17(1)(a)條則除外,包括在有關日期前的任何時間由附表1的條文修改的該條)列出的註冊規定,可拒絕該人的申請,而在上述情況下,註冊局須將該項拒絕及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5) 凡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不依期將其註冊續期,但該註冊社會工作者向註冊局就註冊續期提出申請,註冊局可延展註冊續期的時間。

(6) 如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已期滿,註冊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冊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