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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註冊局
─
(a)
可拒絕將任何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 ─
(i)
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ii)
可判處監禁(不論該人有否被判處監禁),
的罪行的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拒絕將任何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任何屬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範圍的罪行的人;或
(ii)
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的人,而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第(i)節所提述的罪行。
(5)
如註冊局當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議決某人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則在並僅在此情況下,即使該人曾被裁定犯第(4)(b)款所提述的罪行,該人仍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
(6)
第(2)(b)、(3)(b)、及(4)(a)款須適用於在有關日期前註冊的任何人,如同該等條文適用於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之後註冊的任何人,而第20(4)條須據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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