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格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
條: 17 條文標題: 註冊資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註冊局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除非該人 ─

(a) 持有獲註冊局為施行本款而認可的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或

(b) 令註冊局信納他 ─

(i) 19823月31日或該日之前已擔任任何社會工作職位;及

(ii) 在該日期之後已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的社會工作職位至少10年,不論是否連續地擔任該職位或該等職位。

(2) 註冊局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除非該人令註冊局信納 ─

(a) 他現正擔任任何社會工作職位或他已獲接納擔任該職位;及

(b) 如他是如此註冊的,則他擬在於所有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獲取認可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

(3) 除於申請註冊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獲得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

(a) 通常居於香港;

(b) 可予註冊的合適和恰當的人;及

(c) 不受禁止他獲得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

(4) 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註冊局 ─

(a) 可拒絕將任何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 ─

(i) 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ii) 可判處監禁(不論該人有否被判處監禁),

的罪行的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拒絕將任何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任何屬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範圍的罪行的人;或

(ii) 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的人,而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第(i)節所提述的罪行。

(5) 如註冊局當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議決某人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則在並僅在此情況下,即使該人曾被裁定犯第(4)(b)款所提述的罪行,該人仍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

(6) (2)(b)(3)(b)、及(4)(a)款須適用於在有關日期前註冊的任何人,如同該等條文適用於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之後註冊的任何人,而第20(4)條須據此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