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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2)款條文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就根據本款對任何修改的批准而適用,如同該等條文須就根據第(1)款對工作守則的批准而適用。
(4)
註冊局可於任何時間撤銷對任何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
(5)
凡註冊局根據第(4)款撤銷對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該局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局對該守則的批准停止生效的日期。
(6)
在本條例中提述經批准的工作守則之處,即提述當其時憑藉根據本條批准的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而有效的該等守則。
(7)
註冊局根據第(1)(b)款批准並非由它發出的或並非擬由它發出的工作守則的權力須包括批准該等守則一部分的權力,據此,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等守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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