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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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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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其任期為3年,如屬委任成員,則可在委任條款中指明較短的任期;
(b)
如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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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選舉產生成員,可藉向註冊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委任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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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選出或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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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註冊局的成員(署長則除外) ─ |
(a)
如已連續9年擔任成員;或
(b)
擔任成員的任期如在任何11年的期間中超過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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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他不可再擔任成員,直至自他最後擔任成員起計的2年期間已過為止,而在該2年期間已過後他再度有資格擔任成員,猶如他以往從未擔任過成員一樣,而本款再度據此適用。
(3)
行政長官如信納註冊局的成員(署長則除外) ─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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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已在連續3次的註冊局會議缺席,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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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他已事先獲通知須出席該等會議;及
(ii)
他並未獲註冊局的准許而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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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已因身體上的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使其不能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責任;
(d)
已停止通常居於香港;
(e)
已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或
(f)
已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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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行政長官可宣布其作為註冊局的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通知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變成懸空。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4) 凡註冊局的選舉產生成員,不論因何原因而停止作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則衛生福利局局長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成員作為成員的職位懸空(而上述公告一經刊登,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註冊局的任何選舉產生成員的任期終止後(因任期屆滿而終止則除外),任何填補如此懸空的職位的人(如有的話)須根據第4(3)(a)選出,而任期則為該選舉產生成員原需擔任的餘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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