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局的組成


章: 505
標題:
社會工作者註冊
憲報編號:
L.N. 362 of 1997; 37 of 2000
條: 4 條文標題: 註冊局的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 II 部

導 言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2000年第37號第3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法人團體。

(2) 註冊局永久延續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夠起訴和被起訴。

(3) 註冊局須由15名成員組成,而 ─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其中8名成員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而 該8名成員須是 ─

(i) 由註冊社會工作者;及

(ii) 按照根據第9(1)(b)條訂立的規則,

選出的;

(b) 其中6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委任,而其中最少須有3名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或公職人員的人士;及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c) 其中1名成員須是署長。

(4) 在衛生福利局局長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已根據該款規定妥為選出之前 ,該社會工作者不得根據第(3)(a)款成為註冊局的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註冊局的成員須以互選的方式選出 ─

(a) 一名主席;及

(b) 一名副主席。

(6)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7) 在某段期間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各自職位的職能,
則註冊局的成員可以互選的方式選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8) 附表1的有關條文就註冊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9) 註冊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 VII 部與本條例的條文不相抵觸的範圍內,
該部適用於註冊局及註冊局成員的委任。

(11) 凡附表1的某條文與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在該衝突或不一致(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範圍內,以附表1的條文為準。

(12)(11)款須在有關日期失效。